哈尔滨市调查取证;民事诉讼中证据“三性”的含义及实务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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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调查取证;民事诉讼中证据“三性”的含义及实务意义

发布时间:2025-05-20 点击量:10

证据的三性指的是证据的三个核心属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项证据是否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关键在于该项证据是否能够同时满足“三性”的标准,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从该规定可以清晰地看到,在民事诉讼中,围绕证据的“三性”进行举证、质证、辩论、说明是辨明争议事实的最有效途径。故,准确认识证据“三性”的含义对于在诉讼过程中去伪存真,最大限度还原事实真相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一、证据的真实性


所谓证据的真实性,也叫证据的客观性,是指在诉讼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其所表达的内容或证据事实必须是客观存在的,而非主观猜测或虚假伪造的。所以,证据的真实性,是其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最基本的要素和首要特点。


在民事诉讼中,证据的真实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证据是客观存在的而非诉讼参与人的主观臆测,它必须是事实发展经过中所客观留存的证据材料,当然,在实务中,有时是已存在但是并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这就需要当事人去进行补足,还原符合当时客观事实的证据,如录音、录像。


(二)证据不存在主观上伪造和虚假构建的故意,这要求当事人在提供的证据,必须来源于现实生活之中,而不能是为了达到实现胜诉目的而恶意伪造变造证据材料。伪造的证据既包括符合法律要件但与客观事实背道而驰的证据,如虚假诉讼中为逃避债务双方恶意串通拟写的借条等,同时也包括能够与案件事实相对应但属于人为伪造的证据,如串通证人作出虽符合案件事实但虚假的证人证言、人为还原的虚假现场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有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以,无论是提供何种类型的虚假证据,现行法律都规定了明确且严格的法律后果,以维护程序公正,去伪存真。


二、证据的合法性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一方面证据需要当事人以合法的手段进行收集,另一方面,也需要通过法律对其进行选择与审查。而所谓合法性又包含了主体合法、形式合法、来源合法。


(一)主体合法要求证据本身是合法的,它必须属于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列举的法定证据种类,同时也要求可形成证据的主体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如出具鉴定结果的机构必须拥有相关的鉴定资质。


(二)形式合法是指在证据形式或证明方法存在特定要求时必须以法律规定所要求的形式进行展现,形式不合法将导致证据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丧失证明力,如没有鉴定人签字盖章的鉴定结论、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后取得的结婚证。


(三)来源合法要求证据的形成程序和获取渠道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否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如采取非法方式偷拍的录像、以威胁胁迫他人所取得的书证或法官依职权调取而未当庭出示且进行质证的证据材料等。


关于证据的合法性在法学理论界一直存在着“两性说”的观点,该观点相对于三性说是主张将证据的“合法性”或者说“法律性”排除在证据属性认定范围,其认为证据合法性的判断存在一种价值取向,与证据本身具有的属性是无关的。但笔者认为接纳形式不合法的证据虽然从某个角度可能会推动案件事实的还原,但其对于司法程序和实体结果的破坏性远远大于对个案的推进作用,证据合法性仍然是确保诉讼的各环节符合程序规范的必要前提。严格审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不仅将有效避免为达目的而不择手段的各类非法取证手段的滋生,也能更好的实现司法审判的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


三、证据的关联性


证据的关联性又称证据的相关性,是指民事证据必须与证明对象之间存在着内在联系,关联性是实质性与证明性的结合。关联性是证据用以证明待证事实是否成立的纽带与桥梁,如果纽带与桥梁断裂,那么无论证明对象是否真实、合法,该证据都将无法对其产生证明作用,从而失去证据本身的证明价值。


那么如何判断关联性是否成立?通说认为应从两方面去着眼,即证据对于证明对象是否具有实质性,证据对于证明对象是否具有证明性。


(一)关联性中的证明性,指的是其本身具有的证明价值,是使得待证事实主张更有可能存在或更无可能存在的倾向性能力,它应当是拥有强化或弱化这一主张的作用。


(二)关联性中的实质性,是指证据与案件之间的关系,其重点在于该证据想要证明的主张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的关系。至于如何确定待证事实,主要由实体法所决定,并通过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表现出来。比如在民间借贷中,一份通话记录的证明材料想要明确是否具有关联性,就必须去判断其能否指向需要裁判的借贷事实,是否可以根据这一指向推动还原双方之间客观存在的借贷关系。


在诉讼中,关联性既是证据的核心要素之一,也是事实材料作为证据的必要条件。因其与事实结果之间的内在联系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具有诸多不稳定性,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人们的常识与经验来判断从而导致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诸如是否是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证据形成的时间与事实发生时间是否矛盾?提供的证据是否偏离了案件的争议焦点?这也是在大多数举证质证环节中,关联性被作为质证与辩论焦点的原因。


结合在民事诉讼中的实务情况,应如何围绕证据的“三性”进行有效的质证呢?通常来说,我们对于“三性”的质证意见可分为三类,一是有异议,二是无异议,三是无法确认或无法表态。具体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几方面,无异议的情况就不再赘述了,笔者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及实务经验,对证据常用的几种三性有异议的情况进行了总结和归纳:


一、真实性方面,常见情况主要分为形式异议与实质异议,形式异议如;(1)未能提供原件、原物的,电子数据、视听资料未能提供存储该文件的载体的;(2)复印件与原件不相符;(3)对证据涉及到签名、盖章而我方当事人否认的,可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其进行鉴定,值得注意的是,申请鉴定前一定要明晰举证责任是否在己方,实质异议如:(1)证据内容与事实不相符;(2)证据存在遗漏、删减、剪辑等情形;(3)证人与举证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或不能正确表达意思;(4)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明显违背常理或交易习惯。


二、合法性方面,通常应在针对证据的主体、形式、程序以及收集方式几个方向进行判断并提出异议,如:(1)出具证据的主体不适格、无资质或不满足人数要求等;(2)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或严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形成的获取的证据;(3)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签章不符合相关规定;(4)外文书证没有提供译本。


三、关联性方面,应主要判断是否符合以下几种情况,有针对地进行质证:(1)该证据与争议焦点无关,偏离了本案所要审理的事实;(2)证据形成的时间点不能反映事实发生时的意思表示;(3)证据并非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


总而言之,证据是民事诉讼的灵魂,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而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证据能否被采纳的三个核心标准,使得我们在纷繁复杂的各类证据材料中去伪存真、化繁为简有据可依,正确把握证据的“三性”既有利于影响法官内心新证的导向,又是裁判者作出公正、合理判决最重要的依据。